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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原汉剧团院内,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叶兵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桃溪花园16巷26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康、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汪善德 审 判 员  金真萍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龚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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