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学彬与被告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海、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住院病案上未体现原告是因为外力导致受伤。2015年8月17日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可看出原告的颈椎问题是颈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颈椎病、脊髓异常。原告的病症是因其年老引起的骨质增生和老年退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从CT检查报告单上看出,其肺炎与本案无关。出院记录上所用的药物是治疗肺炎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票据中的高间费用及钢板的费用都不合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牡丹江博爱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四级,需一人护理90天,伤残保护期内需一人部分护理,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镶脱落的牙齿每颗800元,四颗共计3200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的体格检查有异议。原告左臂肌力三级-,右侧肌力三级+,双下肢肌力四级,对这一说法鉴定人员对原告的检查很不正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检验过程的体格检查当中没有对原告具体伤情进行详细的检查过程的论述,在分析说明中就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内容,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内容不严谨。而且在其鉴定分析说明第一项当中,其论述原告的四级伤残是依据的原告遗四肢瘫,记忆力四级以下,并非原告实际伤情。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半部全瘫、肺炎,因此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四级4.4.1.C规定的四肢瘫(两肢以上、肌力四级以下)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严重不符,鉴定级别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达到九级伤残,且根据原告的实际体能,原告在伤残鉴定后不需要部分护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专业鉴定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徐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俊进行护理。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徐俊是否与原告是父女关系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徐学彬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是违法行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至少应当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认定,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2.视频两份(现场播放)。意在证明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过高,原告现活动自如,伤残鉴定后不需要护理。
经质证,原告徐学彬认为视频没有录制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员的说明,不能够证明是在伤前或伤后。刚才问了被告,被告承认是复制品,该证据应当和原版进行比对。通过视频能够看出原告走路及肢体动作和正常人是不一样的。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牌号为X北京牌农用运输车,由宁安市石岩镇东风村向X村方向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下坡处,因制动失灵,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先后撞到停在铁路道口东侧等候通过的原告徐学彬驾驶的无号牌大力神牌三轮车左后部、铁路隔离护栏设施,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铁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肺炎。原告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64919.7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7000元。2015年9月8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学彬无责任。
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学彬伤残等级四级;2.需一人护理90日。后期在伤残保护期内需一人部分护理。3.颈椎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八仟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牙齿脱落4个尚需镶复,镶复费每个800元(因镶复齿需使用年限)。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定残之日为65周岁。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52333元,核每日143.38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撞上原告徐学彬驾驶的车辆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因此次事故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919.77元。被告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经释明,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1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对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镶复费3200元(4个×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43.38元。护理费为12904.20元(143.38元/日×9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90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伤残保护期内需一人部分护理。定残后护理费为392497.50元(52333元/年×15年×5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依赖费3924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756.50元(10453元/年×15年×70%)。7.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当地居民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8.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认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负有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在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挑选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专业机构出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现由被告修复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损失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49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镶复费3200元、护理费12904.20元、部分护理费392497.50元、残疾赔偿金1097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0537.9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3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537.9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徐学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3537.97元;
二、驳回原告徐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7.38元减半收取,即4748.69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4717.69元,原告徐学彬负担31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
书记员:方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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