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泳,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30,000元增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7,000元;2、保留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3,36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80.4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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