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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忠,该院肿瘤外二科副主任。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刘文贵、张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霞、崔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8时至2012年4月10日17时,原告徐某某因颈部脂肪瘤、颈部表皮囊肿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后不久发现其颈部手术处又突发肿物,原告遂于2012年6月12日再次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方诊断原告为颈部囊肿,于全麻下行“颈部肿物切除术”,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治愈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2013年8月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徐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需二次手术的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的医疗过错理论系数值为75%,其对应的参与度系数值范围为60-90%。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被告中心医院以该鉴定结论依据事实不客观,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为由,申请对该鉴定重新鉴定。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54.96元;2、误工费59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365天×60天);3、护理费297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住院26天);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520元;7、送检时的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57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原告第一次入院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手术过程记录不全面的过错,不能排除原告未能得到甲状舌管囊肿完全根治而行二次手术的不良结果,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及相应的痛苦,被告中心医院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7678.9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被告不应当赔偿,本着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原则,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法院收取的送检时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元,与其需要营养情况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其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其损失真实存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是依据原告的受损害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户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其有固定收入,所以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中心医院以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事实不客观,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为由,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7678.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会 审判员  刘文贵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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