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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边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西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边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人保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7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20分许,被告边海某驾驶冀A×××××轿车沿吴桥县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边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边海某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等,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河北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6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1675元+误工费322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50元=77105.1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7105.13元;
二、被告边海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璇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人民陪审员赵振东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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