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药费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某曾在23岁时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患有了癫痫病,也正因为该病,原告找不到工作,只能在家务农。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务农的微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日常药费和生活,且原告为了给被告能顺利结婚,就东凑西借,再加上原告父亲帮助,这才给被告结婚盖了房。现让原告伤心的是,原告的病情需要治疗,被告不仅不出钱给看病,还打骂原告,并把新房的玻璃、电视等生活用品都打烂、摔坏,原告实属无奈,只有起诉至贵院,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1辩称,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被告赡养老人是必须要做的。但是原告徐某某尚未达到需要赡养的情况,原告现年才49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性最低退休年龄为60周岁,原告有能力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生活费养活自己。被告目前没有正式工作,收入有限且不固定,还需要照顾自己的家庭,无经济能力赡养原告,等到原告老了、真正丧失劳动能力了,被告就是借钱也会尽到赡养义务。希望被告可以自己好好生活,调整心理、努力工作。被告小的时候原告就经常打骂被告,被告和妹妹不管是生病还是上学,原告作为父亲从来没有管过,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12年10月14、15号这两天,原告把辛苦建起来的家给砸光了,被告只好去舅舅家生活,但原告仍然不依不饶,被告只好带一家人离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其妻翟梅荣于××××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婚生男孩徐某1,于1991年婚生女孩徐某2。原告与其妻翟梅荣于2010年开始分居,其妻翟梅荣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以(2015)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后原告徐某某一个人独自生活,原告本就患有癫痫病,后又出过一次车祸,导致原告需常年服药,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虽然未到赡养年龄,但是原告患有癫痫病,需要常年服药,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从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徐某某除被告徐某1外,还有一个女儿徐某2,原告徐某某的赡养义务应由二子女共同承担,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赡养费、医药费,被告徐某1承担二分之一。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和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某的赡养费用酌定为2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某的医药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1于自201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200元、医药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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