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鉴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撒拉族,户籍地青海省。
原告徐某某、周某、徐鉴成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徐某某、周某、徐鉴成诉称,三原告共同共有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哈某某、丁某的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三原告向案外人出租涉案商铺。租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哈某某、丁某的日接收涉案商铺后改变原来开办面包房的计划,经营私房牛肉面,并承诺经营中所有的事宜均与原告无关。被告马某某受哈某某、丁某的日委派,负责私房牛肉面馆的管理。2018年6月28日面馆因无证经营被政府街道联合执法查封、勒令停业。2018年5月,三原告函告哈某某、丁某的日,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合同期满后,两承租人均联系不到,涉案商铺被被告及其家人占用。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被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往返于青海与上海之间,在上海无固定住所。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青海省循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三原告基于其对涉案商铺享有的物权认为被告无依据侵占涉案商铺损害其物权为由而要求被告搬离,系物权中排除妨害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涉案商铺位于本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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