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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刘洋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李广民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洋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刘洋洋、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08日06时30分,徐某某驾驶冀EQ5892号
三轮汽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刘洋洋驾驶的鲁P79202、PS614号
半挂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5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鲁P79202、PS614号
半挂车在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某某在威县人民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请求至108,758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005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
被告刘洋洋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依法赔偿。
营养费不应支持。
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
酌定。
二次手术费原则上应待实际发生后依法赔偿。
财产损失应当由实际车辆所有人依法主张。
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
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各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自发生事故之日(2013年4月8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月3日),原告主张266天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计算;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等治疗情况酌定支持8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虽未实际发生,但双方均同意按5,000元计算,因双方协商一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2,500.55元、误工费27,876.8元(266天×104.8元/日)、护理费1,114.8元(15天×37.16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8081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6,03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
因鲁P79202、PS614挂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刘洋洋赔偿。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鲁P79202、PS614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81,084.6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7,876.8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280.55元(医疗费2,5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2,030元、施救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00元,由被告刘洋洋赔偿原告。
被告刘洋洋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在扣除刘洋洋应承担费用(含应担诉讼费44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刘洋洋共计28,46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79202、PS614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81,084.6元(被告刘洋洋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在扣除刘洋洋应承担费用1,54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刘洋洋共计28,46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12,280.55元;二、被告刘洋洋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1,10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  中折抵)。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刘洋洋负担44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各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自发生事故之日(2013年4月8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月3日),原告主张266天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计算;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等治疗情况酌定支持8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虽未实际发生,但双方均同意按5,000元计算,因双方协商一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2,500.55元、误工费27,876.8元(266天×104.8元/日)、护理费1,114.8元(15天×37.16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8081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6,03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
因鲁P79202、PS614挂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刘洋洋赔偿。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鲁P79202、PS614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81,084.6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7,876.8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280.55元(医疗费2,5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2,030元、施救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00元,由被告刘洋洋赔偿原告。
被告刘洋洋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在扣除刘洋洋应承担费用(含应担诉讼费44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刘洋洋共计28,46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79202、PS614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81,084.6元(被告刘洋洋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在扣除刘洋洋应承担费用1,54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刘洋洋共计28,46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12,280.55元;二、被告刘洋洋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1,10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  中折抵)。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刘洋洋负担44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审判长:马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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