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徐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黄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银川路府升小区20幢11041105室。
负责人:沈建峰,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月、被告黄某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李某月、被告黄某中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6时22分左右,被告李某月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淮阴区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月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黄某中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2018年1月31日6时22分,被告李某月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轿车在淮阴区交叉路口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月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经查,李某月具有C1E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苏H×××××号小型驾车实际车主为黄某中,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9.4元,同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肺创伤性湿肺、左膝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侧髁骨髓水肿、左侧眼球钝挫伤、左侧第1、2门齿及右侧第1门齿冠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2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肺创伤性湿肺、左膝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侧髁骨髓水肿、左侧眼球钝挫伤、左侧第1、2门齿及右侧第1门齿冠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定期脑外科门诊复诊;3、定期眼科门诊复诊;4、口腔科门诊行牙修复治疗;5、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计24天,花费住院费14851.89元。2018年2月11日,徐某某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4元。2018年3月13日,徐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2018年8月7日,徐某某至淮安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61.4元。
2018年8月27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一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1、被鉴定人徐某某交通事故致镰旁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未予评定。3、义齿修复费用约需¥4500元,更换期限:10-15年。
另查明,徐某某系淮安市淮阴区开明中学在校学生。
关于徐某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徐某某的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9161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某某的住院天数,该项损失为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根据徐某某的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徐某某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徐某某病情及户口性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3622元×20年×0.1=87244元,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某某病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5000元;7、后续义齿修复费用,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8月7日更换过一次义齿,根据人的平均寿命、原告年龄、鉴定意见更换的年限和次数,扣减原告已经更换的一次,原告还需更换五次义齿,费用为22500元;8、交通费,根据徐某某的医疗天数、路程、伤情等,酌定该项损失为240元;9、财产损害,原告未提交车辆受损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合计1436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某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145元。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3645元。
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364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2.5元,鉴定费5119元,合计7091.5元,由被告李某月负担593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峰
书记员: 马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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