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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钱鼎、刘某、镇桃荣、钱定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钱鼎
刘某
镇桃荣
钱定应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钱鼎。
被告刘某,联系电话:17771505919。
被告镇桃荣。
被告钱定应。
原告徐某与被告钱鼎、刘某、镇桃荣、钱定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鼎、刘某、镇桃荣、钱定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原某徐某与被告钱鼎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周转费用,同时被告钱鼎提供以其有权处分的钱定应名下,温泉办事处黄畈村二组私房作为担保。
证据四、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钱鼎通过中介方咸宁中亿金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中介服务的收取方式及比例的事实。
证据五、咸宁市房屋所有权证咸房证字第24228号,证明被告用钱定应所有的位于温泉办事处黄畈村二组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刘某、镇桃荣、钱定应为原某徐某与被告钱鼎双方间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七、汇款凭证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原某徐某通过湖北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给被告钱鼎,及被告钱鼎出具借条证明其向原某徐某借款10万元,同时担保人刘某、镇桃荣、钱定应在借条上面签字确认。
被告钱鼎、刘某、镇桃荣、钱定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原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钱鼎、刘某、镇桃荣、钱定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某徐某与被告钱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某徐某与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被告钱鼎由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担保,向原某徐某借款1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钱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原某要求被告钱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本金总额每日千分之叁,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故对原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对被告钱鼎所欠原某借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钱鼎、刘某、镇桃荣、钱定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钱鼎、刘某、镇桃荣、钱定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某徐某与被告钱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某徐某与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被告钱鼎由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担保,向原某徐某借款1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钱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原某要求被告钱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本金总额每日千分之叁,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故对原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对被告钱鼎所欠原某借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镇桃荣、钱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钱鼎、刘某、镇桃荣、钱定应承担。

审判长:李福坤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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