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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婷婷诉韩用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婷婷
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韩用皇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刘建军

原告徐婷婷,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用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徐婷婷与被告韩用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韩用皇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用皇、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告韩用皇身份证和驾驶证、机
动车行驶证、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公交认字(2014)第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用皇、徐敬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徐婷婷无责任。原告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四、徐婷婷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其伤情属实。
五、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1800元收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徐婷婷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全休时间以及花费。
六、一组证据:1、南昌斌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60111210049030《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2、南昌斌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徐婷婷自2013年12月至今在其公司上班,任职部门销售部主管,工资底薪每月3500元,因2014年2月3日交通事故事件误工在家停发工资。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
庭审中被告韩用皇、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用皇、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项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六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前工作实际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收入应当有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来证实。原告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误工收入,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韩用皇与徐敬忠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用皇、徐敬忠致使原告徐婷婷身体受到伤害,故二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徐敬忠的赔偿请求,故被告韩用皇只需承担自已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大小,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份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韩用皇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由韩用皇在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徐婷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7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10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7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方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护理时间按照《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徐婷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30天计算护理费2361.2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误工时间按照《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徐婷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60天计算误工费7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年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43217元/年÷365×60天﹦7104.16元。该损失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采纳原告请求的数额,即误工费为7000元。6、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14216.2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3055元(2600元+350元+105元),伤残赔偿费范围损失为9361.28元(2361.28元+7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徐敬忠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51805.44元。(详见本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98783.76元,涉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赔偿范围总损失共计54860.44元(51805.44元+3055元),造成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总损失共计108145.04元(9361.28元+98783.76元)。涉案医疗费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556.86元(10000元×3055元÷54860.44元),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9361.28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共承担9918.14元(556.86元+9361.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用皇承担2149.07元((3055元-556.86元+18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第、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婷婷各项损失合计9918.14元。
二、被告韩用皇赔偿原告徐婷婷各项损失合计2149.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韩用皇负担55元,原告徐婷婷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韩用皇与徐敬忠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用皇、徐敬忠致使原告徐婷婷身体受到伤害,故二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徐敬忠的赔偿请求,故被告韩用皇只需承担自已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大小,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份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韩用皇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由韩用皇在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徐婷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7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10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7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方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护理时间按照《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徐婷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30天计算护理费2361.2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误工时间按照《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徐婷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60天计算误工费7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年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43217元/年÷365×60天﹦7104.16元。该损失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采纳原告请求的数额,即误工费为7000元。6、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14216.2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3055元(2600元+350元+105元),伤残赔偿费范围损失为9361.28元(2361.28元+7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徐敬忠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51805.44元。(详见本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98783.76元,涉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赔偿范围总损失共计54860.44元(51805.44元+3055元),造成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总损失共计108145.04元(9361.28元+98783.76元)。涉案医疗费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556.86元(10000元×3055元÷54860.44元),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9361.28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共承担9918.14元(556.86元+9361.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用皇承担2149.07元((3055元-556.86元+18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第、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婷婷各项损失合计9918.14元。
二、被告韩用皇赔偿原告徐婷婷各项损失合计2149.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韩用皇负担55元,原告徐婷婷负担55元。

审判长: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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