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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婷婷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婷婷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
杨某某
张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婷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鞍山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下简称君畅运输公司。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张科,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川,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婷婷与被告君畅运输公司、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追加张科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婷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畅运输公司、杨某某、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徐婷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该940元施救费系张科支付。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4、8、9,被告张科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辽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辽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6系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实际支付7466元,但其数额与公估结论数额不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366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住宿费、10交通费,系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认可的,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400元,但其主张32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住宿费为320元、交通费为650元。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辽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辽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
2014年5月2日14时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辽C×××××/辽C×××××挂东风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7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后刹车锅崩裂,将由原告徐婷婷允许的驾驶人刘家强驾驶的辽A×××××号现代小轿车砸坏,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强无责任。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沿海高速昌黎大队所处理的辽A×××××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7366元=更换配件金额6086元+维修项目金额1380元-残值估价金额100元。支付公估费569元,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辽C×××××号/辽C×××××挂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7435元(9435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根据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原告其他损失970元,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435元(2000元+7435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0元,被告张科、君畅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婷婷保险理赔款943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婷婷经济损失970元。
三、驳回原告徐婷婷要求被告张科、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科为原告徐婷婷垫付施救费940元,原告徐婷婷应予以返还。
上述二、三项合并履行,被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张科经济损失940元,给付原告徐婷婷经济损失30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徐婷婷负担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辽C×××××号/辽C×××××挂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7435元(9435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根据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原告其他损失970元,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435元(2000元+7435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0元,被告张科、君畅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婷婷保险理赔款943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婷婷经济损失970元。
三、驳回原告徐婷婷要求被告张科、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科为原告徐婷婷垫付施救费940元,原告徐婷婷应予以返还。
上述二、三项合并履行,被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张科经济损失940元,给付原告徐婷婷经济损失30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徐婷婷负担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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