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九仙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九仙草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9号香榭商务大厦一楼38-42号铺位。法定代表人:杨继众,九仙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九仙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从厚水,被告九仙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退货,返还原告购货款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倍货物价款赔偿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进购进口印尼白燕盏原装货2.4kg,共计四盒每盒600克,货款为3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继众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存入人民币3万元货款。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邮寄了货物燕窝。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燕窝为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明。该货物作为进口食品无国家检疫检验机构进口检验标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公司退货,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十倍货物的价款30万元的赔偿金。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九仙草公司辩称:1、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更无约定违约责任,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以事前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为前提,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相关证据事实可以支撑。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主张赔偿,这不仅与本案案由存在一定的矛盾,更不符合事实。本案原告并非上述法律法规相关法条所指称的“消费者”,而其所谓的“购买”燕窝的行为也并非用于消费,其身份并不适格。此外,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事实上也不符合使用上述法律条款的前置条件。3、本案的基础事实已由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以原告黄芳品诉被告徐某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2017)鄂0222民初3529号进行审理。有理由相信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故意利用民事诉讼司法程序所实施的敲诈或者说是诈骗行为。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2017)鄂0222民初3529号民事裁定书,顺丰快递单,原告徐某的电话号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银行汇款凭证、取货单被告邮寄过来的燕窝实物照片、顺丰快递单,检验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口燕窝实行一盏一码追逆规定示意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因被告未提交该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燕窝买卖意向后,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印尼白燕盏原装燕窝四盒每盒600克,共2.4kg。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继众的农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存入货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收到燕窝后,遂将该燕窝出售给黄芳品,黄芳品收到燕窝后,发现该燕窝为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明等,遂于2017年9月20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徐某、被告九仙草公司、王良模退还假燕窝款人民币33000元,按五倍赔偿人民币165000元等。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与黄芳品达成退款协议,黄芳品遂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又以该燕窝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九仙草公司退货,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并赔偿十倍货款的价款3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该燕窝经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该燕窝铅含量为01mg/kg;亚硝酸盐含量为266mg/kg。已超出了卫生部发布食用燕窝亚硝酸盐限值标准30mg/kg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九仙草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购买“印尼进口燕窝”,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涉案燕窝被告出具的取货单注明为印尼进口商品。但涉案燕窝在包装盒内系散装状态,无溯源标识,包装盒上亦未标注进口燕窝的必要信息。被告亦未充分证明涉案燕窝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涉案燕窝不符合这一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为进口食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进口食品须进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规定,其向原告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属于上述条文所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无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燕窝对人身造成损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故意利用民事诉讼司法程序实施敲诈或诈骗行为的理由,因本案属食品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行为,且被告未提交相关涉嫌线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州九仙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原告徐某货款人民币3万元;二、限被告杭州九仙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人民币30万元;三、限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告杭州九仙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退回燕窝4盒每盒600克,共2.4kg,如原告徐某不能退回,则以发票上的价格折抵被告杭州九仙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杭州九仙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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