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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周坤生、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葳,武汉兆曦首饰有限公司策划总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系原告徐某从事工作的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坤生。
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白兆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赵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坤生、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葳、被告周坤生、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徐某与其表姐两人参加了武汉组织的安陆市“古银杏国家森林公园”一日游活动。2014年11月9日14时40分许,周坤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景区安陆市王义贞镇钱冲村岭岗陡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与路边行人徐某、杨雪梅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第201403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坤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周坤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113825.10元。2015年3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的伤情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7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某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788.27元。另查明,原告徐某为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坤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25.10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21746元(月均工资5000元÷30天×131天)、伤残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伤残赔偿金应为24852元/年×20年×12%=59644.8元,原告方起诉请求为54974.4元,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计算)、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272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旅游者在景区旅游过程中因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被告周坤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其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并构成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事实,理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安陆市钱冲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期间,作为旅游经营者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景区的运营机动车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部分损失。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周坤生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788.27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其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7000元,原告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788.27元发生在作出伤情鉴定结论以后,此医疗费应计算于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7000元以内,不应重复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结合原告的用工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账单,经本院核实,依法确定原告每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5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问题,鉴于原告治疗时间及路程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问题,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武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周坤生应赔偿原告162909.95元(232728.50元×70%)。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9818.55元(232728.50元×30%)。原告徐某主张被告周坤生与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坤生赔偿原告徐某162909.95元;
二、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69818.5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周坤生负担814.8元,被告湖北三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2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刚

书记员:潘星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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