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献忠,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450,000元(1,050,000元当日交付,另40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交付),所有借款仅限于购买凯铎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原告有权监督被告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若其未按约使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上海市嘉定区康丰路201弄4单元17楼1704室房屋作为担保,若被告李某不能按约还款,则原告可拍卖该抵押物就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将该款转账给被告李某之父。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某明确告诉原告无法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以明示方式表明其根本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450,000元;2、被告李某支付以1,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被告徐某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康丰路201弄4单元17楼1704室)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按第2项计算所得的利息总额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利息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即原告本次主张的款项,已经法院刑事生效判决书作出处理,原告之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95元,全部退还原告徐某;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凤娟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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