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如意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闻毛某
马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姜涛
邓勇军
原告:徐如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自业者,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3711667-0。
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
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如意与被告闻毛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马某、闻毛某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某、闻毛某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6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089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01时55分许,徐如意驾驶吴永城所有的鲁N×××××丰田牌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84KM+760M处,与驾驶人闻毛某驾驶的苏C×××××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在慢速车道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鲁N×××××乘车人曲呈祥死亡、徐如意和穴洪欣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徐如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呈祥、穴洪欣无责任。
经查,闻毛某驾驶的苏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伤者穴洪欣进行了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苏C×××××车登记车主为马某,但其实实际车主为闻毛某,闻毛某为驾驶员,保险等手续都是闻毛某办理的,闻毛某和马某之间有协议证明。
闻毛某为实际车主,因此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闻毛某辩称,苏C×××××车车主为闻毛某,但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没有诉讼权利,被告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穴洪欣的损失:1.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伤者穴洪欣40000元,被告主张谅解书上写明金额为4万元,原告诉讼标的超过该数额,收条上显示收到赔偿款人为鲁文全,不是穴洪欣,不能排除其诉讼的可能性,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2017)冀0928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徐如意已经赔偿了穴洪欣的相关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并无不当;2.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据穴洪欣的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穴洪欣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穴洪欣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其主张的标准,故对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60日,即支持穴洪欣误工费60天×(9130元÷3÷30)=5072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穴洪欣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依据,依据医嘱载明,需陪一人,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52409元÷365)×47天×1人=6749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1000元。
对于原告徐如意的损失:1.对于原告徐如意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票据的原件,不能排除其已经将药费已经报销,原告主张其票据丢失,且依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数额,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报销,导致有第三人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对误工费中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法人的签字,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应提交其和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流水,用以证实其和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人无法证实和被护理人的关系,无证据证实损失证明,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徐如意的上述损失的认定依据,同穴洪欣的损失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四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穴洪欣的损失医疗费299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5072元、护理费6749元、交通费1000元,已经超出原告徐如意赔偿穴洪欣的4万元,本院按照4000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主张的徐如意的医疗费37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54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徐如意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404.62元。
加上原告赔偿的穴洪欣的40000元,共计50404.62元。
因本案还造成一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公平合理地分配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0404.62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91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如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21元;
二、驳回原告徐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552元,由原告徐如意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穴洪欣的损失医疗费299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5072元、护理费6749元、交通费1000元,已经超出原告徐如意赔偿穴洪欣的4万元,本院按照4000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主张的徐如意的医疗费37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54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徐如意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404.62元。
加上原告赔偿的穴洪欣的40000元,共计50404.62元。
因本案还造成一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公平合理地分配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0404.62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91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如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21元;
二、驳回原告徐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552元,由原告徐如意承担10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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