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如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被告吴某某之前妻,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8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徐如意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其子胡逍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该笔款项,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3分。截至2018年3月份,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徐如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徐如意、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徐如意户口本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胡逍(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约定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证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配偶胡勇平通过账户向第三人转账40,000元的事实及该笔款项已支付给被告的依据。被告吴某某、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额由法院核实,且利息过高。被告已偿还的75,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由原告丈夫胡勇平出具)。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符,王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作为第三人或连带责任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其中有40,000元是由原告的丈夫胡勇平转给案外人王某,借款金额由法院核实;对户口复印件、登记卡、胡逍身份证等没有异议,由法院核实胡逍出借资金情况。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王某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连带担保责任人,王某作为证人出庭并不恰当。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对《借条》作出的解释“起诉时欠条没有担保人王某的签名,起诉后因找不到借款人,王某作为介绍人后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补签字”符合常理,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即使王某是连带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并不影响其证人资格。在被告未提交更有利于自己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前提下,《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胡勇平、胡逍系原告亲属,庭后向本院补充说明,其转账记录属原告《借条》项下的出借款项,并承诺不再另行向被告举张权利。《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借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属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先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时注明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关于此收款冲抵借款本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案外人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周转。2017年10月21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子胡逍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支付借款150,000元、310,000元。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如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分”。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丈夫胡勇平从其建设银行账户上取款40,000元,交给案外人王某,由其转交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
原告徐如意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如意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鄂0703财保1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吴某某、刘某银行存款5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被告吴某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吴某某所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否应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当事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王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义务人无权抗辨权利人处分权利。故本案不必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吴某某所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属于司法保护区,24%-36%属于自然债务区,超过36%部分属于无效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应理解为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结合原告出借的本金、实际借款期限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先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应认定被告已自觉履行支付5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已偿还的75,000元应冲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吴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徐如意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按实际出借金额依法计算利息。原告徐如意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某某、刘某应自觉履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徐如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共计50,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按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止),逾期履行的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10元,共计8,36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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