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江汉油田物探处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彭其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止的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女儿徐芳系同学关系,两家人均住在同一小区。2008年4月16日被告曾某某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因无法归还借款,被告曾某某在2010年5月5日重新出具借款单一份,承诺从2010年起逐步还清全部借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百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冒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工作人员,以可为原告及其女儿徐芳办理年利率10%的保险业务为名,共骗取原告及其女儿徐芳的现金127500元。被告虚构为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骗取原告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购成诈骗罪。被告因此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以冒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名办理保险业务系被告的犯罪手段,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已被本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所得,其应根据上述刑事判决通过有关部门追缴赃款主张权利,其现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清
书记员:王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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