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加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茂林,被上诉人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胜、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某、张某某诉称:我们自2005年起在双利公司工作。2011年3月25日,双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永会)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我们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后双利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12日向我们借款4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至2012年年底双利公司向我们借款共计19万元。2012年,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双利公司出勤342天并加班32个小时,原告张某某出勤317天,二人工资分别为5.7666万元和1.902万元,被告双利公司年度结算向我们支付1.0386万元,被告双利公司欠我们工资、借款及利息共计26万元。2013年,原告徐某某出勤230天,加班13.5个小时及工伤住院30天,工资为5.2万元,原告张某某辞去被告双利公司工作,转行养鸡,被告双利公司(时法人代表刘永会)向张某某赊买鸡蛋共计1560元用于公司,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出工资7.9万元,年底被告双利公司与我们年度结算支付760元,至2013年底,被告双利公司欠我们工资、借款及利息共计26.5万元。2014年1月1日,双利公司向徐某某出具欠条26.5万元,故要求被告偿还26.5万元欠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双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徐某某、张某某之间不存借款法律关系。第一,被答辩人徐某某、张某某仅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进账单复印件,内容为张某某向刘永会个人账号汇款10万元。此只能证明张某某与刘永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答辩人向张某某借款,收款人应为双利公司,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徐某某、张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第二,被答辩人张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答辩人不可能向被答辩人借钱。第三,双利公司账薄未记载向徐某某、张某某借款26.5万元记账凭证。二、答辩人(双利公司)从未欠答辩人徐某某、张某某工资,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如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存在工资纠纷,应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而不是进行民事起诉。三、欠条署名“双利公司”及刘永会、刘晶洋签字明显是在双利公司印章面上书写。即先盖印章然后在印章上面书写名称,不符合常理。应为伪造。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审查明,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2013年7月16日,投资人(股权)为:刘永会1020万元,持股比例51%,徐淑华出资980万元,持股比例为49%;2013年11月28日,周兵收购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51%股份,刘永会持股49%,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将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双利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龚文艳持股19%,周兵持股81%,法定代表人由刘永会变更为周兵。2011年3月25日,张某某通过农行随州市金穗支行向刘永会中国银行个人账号×××1568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1日,刘晶洋向原告徐某某书写了欠条:“欠条,今欠到徐某某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刘永会、刘晶洋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有双利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刘永会、徐淑华作为甲方,周兵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6月12日,经甲、乙双方确认2013年9月20日止,原随州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及刘永会个人共欠外债约1100万元,公司实物资产450万元,公司资不抵债,为避免公司破产,签订本协议,其中第二条债务分担约定:原随州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及刘永会个人约1100万元清偿问题,由周兵直接偿还450万元公司债务,包括程力200万元及利息、及时雨60万元及利息、裕丰投资70万元及利息、刘义久72万本金及利息等,除此之外剩余刘永会个人债务由刘永会承担。原告主张的26.5万元欠款未在周兵直接偿还450万元公司债务其中,也未记载在双利公司账薄内。
原审认为,原告徐某某、张某某持2014年1月1日由刘永会签字认可欠其26.5万元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双利公司已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股权变更,且刘永会已转让该公司全部股权,依据刘永会与周兵于2014年6月8日股权转让清算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应由双利公司偿还的借款中并无原告主张的26.5万元借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刘永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徐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应由双利公司偿还。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上诉人陈述,本案欠条列明的借款26.5万,除19万是借款外,剩余是双利公司所欠的工资和货款,而所欠工资和货款的数额都是上诉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利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因工资发生纠纷属劳动争议,应按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关于欠条中上诉人陈述的19万借款是否属双利公司债务的问题。首先,刘永会作为时任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此笔借款经手人,对该借款形成原因、使用过程及是否属公司债务应该非常清楚。同时,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与刘永会系亲戚关系。在此情形下,刘永会应会积极维护上诉人的权益。但双利公司股权转让时,刘永会与周兵签字确认的“原随州双利截止2014年6月1日应付账款表”中,虽然记载有该笔债务,但根据双方协议,刘永会未将该笔债务列为公司债务。
其次,上诉人为证明本案借款,提供了一张1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该款是汇入刘永会个人账户,并未汇入双利公司账户,故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双利公司的债务。剩余9万元借款上诉人称是从2011年7月13日到2012年6月12日分四次交给双利公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未出具收据。上诉人关于此笔借款的发生原因和形成过程,解释不符日常生活逻辑。
第三,根据上诉人陈述,本案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而欠条出具时间是在将近两年之后的2014年1月1日,且正处于双利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对此,上诉人无合理解释。另,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在2011年为双利公司能够获得银行贷款,在刘永会授意下,虚构了其向双利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这证明上诉人与刘永会之间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借款虽有欠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诉人对借款发生原因和形成过程的陈述,上诉人仅凭双利公司出具的借条请求公司还款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詹君健 审 判 员 戴浩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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