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刘世勇(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马雄文
肖涛
马济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天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陈令,均系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出庭,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艾万明,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雄文,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肖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瓜园居委会)、原审被告肖涛、原审被告马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兴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原审被告瓜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雄文、原审被告马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对兴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徐某某、石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瓜园居委会将工程发包给兴二建筑公司承建,马济军作为工地泥瓦匠组长代表兴二建筑公司将商砼作业按每平方米8-22元的价格承包给石某某施工作业,双方形成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关系;石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徐某某,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徐某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石某某承担。
二、一审判决对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
徐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一审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三、一审法院判决兴二建筑公司对徐某某经济损失承担的责任过重。
徐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负40%的责任。
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承担比例适当,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瓜园居委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济军述称,他与徐某某没有关系,徐某某起诉他没有法律依据;徐某某并非住在随州城区四方大成小区,实际居住在随县安居镇。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70056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瓜园居委会将其五组居民点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兴二建筑公司承建。
2013年11月6日,兴二建筑公司成立了瓜园五组居民点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肖涛,劳务负责人为马济军。
随后,该工程开始施工。
2014年5月中旬,马济军找到石某某要其找人到工地上倒混凝土。
2014年6月22日下午,石某某邀徐某某到工地干活。
2014年6月23日13:30左右,徐某某蹲在工地五楼搓混凝土地面站起过程中晕倒,跌落至四楼预制板上受伤。
马济军、徐化建等人将徐某某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1279.06元。
2015年1月5日,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因外伤致颈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7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万元。
原审被告方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
2015年12月16日,经各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徐某某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万元或具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天,其中护理时间120天。
徐某某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10月居住在随州市区。
徐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279.06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17233元(26209元/365天×240天)、护理费9445元(28729÷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89369.06元。
徐某某受伤后,兴二建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12127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二建筑公司在承建瓜园五组居民点工程时,马济军作为兴二建筑公司瓜园五组居民点工程项目部劳务负责人要石某某邀徐某某等人到工地施工,因兴二建筑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跌落致伤,其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兴二建筑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肖涛、马济军分别系兴二建筑公司瓜园五组居民点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劳务负责人,二人均系职务行为,故肖涛、马济军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石某某应马济军的要求邀徐某某到工地施工,但其并非雇主,也未从中获取利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受伤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瓜园居委会系其居民点建设发包单位,且发包给有资质的兴二建筑公司承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徐某某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289369.06元的80%即款231495.25元,扣减已垫付的121279.06元,还应支付110216.19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有以下两点:一是兴二建筑公司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本院二审核实,兴二建筑公司虽然主张马济军代表该公司将商砼作业按每平方米8-22元的价格承包给石某某,石某某又雇请了徐某某,但兴二建筑公司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石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
二是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还是农村。
为查明该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一审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徐某某随其女儿及女婿居住,共同租住于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白云湖公寓2号楼2单元的顶楼,直至2014年上半年退租;后徐某某随其女儿、女婿搬入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81号(四方大成)7幢2单元601房居住。
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经女婿介绍,徐某某到随州市兴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徐某某经介绍到兴二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徐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跌落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其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由兴二建筑公司与徐某某分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兴二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徐某某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徐某某自2011年即到随州城区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区务工的相关收入,且徐某某也是在城区务工时受的伤。
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兴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徐某某经介绍到兴二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徐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跌落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其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由兴二建筑公司与徐某某分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兴二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徐某某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徐某某自2011年即到随州城区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区务工的相关收入,且徐某某也是在城区务工时受的伤。
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兴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