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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董某某、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中医医院护士,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晟涛、被告董某某、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董某某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1日还款。后被告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9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董某某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2017年10月25日还款。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董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董某某一直拖延不予归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现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董某某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同意还款,但称被告董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45000元。
被告栾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的借款,被告栾某某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栾某某不同意偿还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两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于董某某。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栾某某认为被告董某某借款,被告栾某某不知情。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董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大庆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某、栾某某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童云鹏于当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2万元借据及收据。2017年9月2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童云鹏于当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3万元借据及收据。被告董某某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和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每人每月各拿出1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栾某某系大庆市中医医院护士,有固定收入,家庭花销也相对固定,不存在较大金额的额外开销。被告栾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因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故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栾某某是否应当与被告董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院于2018年1月1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董某某举债5万元,对于生活开销较为固定的家庭来说,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且原告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被告栾某某对该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栾某某不应当对其配偶的个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栾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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