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叶细华
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傅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细华,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寅、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细华、熊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8月5日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到黄石市时,行驶至牧羊湖车站路段与一辆小型客车和一辆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客车驾驶员和一名乘客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是受伤的乘客之一,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1日,共计67天,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原告的住院费35699元,其他损失未付。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20932.80元、护理费16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87.6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5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0932.80元、护理费16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87.6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湖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根据住院医嘱分阶段计算,标准也按湖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财产损失没有鉴定,不应该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黄石市腾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月收入证明,但未说明该月收入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其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证以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两人护理52天,一人护理1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提交了的湖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即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金额为400元,交纳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徐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的旅客运输合同即成立。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现因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100元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本院认定如下:1、由于原告受伤前系出租车驾驶员,因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标准依法参照2014年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由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书建议休息的时间止,即住院时间67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45470元/年÷365天×(67+90)天=19558元;2、护理费按2014年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2×52天+15天+30天)=10617元;3、营养费2700元略高,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4、交通费487.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车票证明,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财产损失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558元、护理费10617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87.6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43078.6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3元(原告已缴纳),本院决定由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元,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费18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徐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的旅客运输合同即成立。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现因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100元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本院认定如下:1、由于原告受伤前系出租车驾驶员,因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标准依法参照2014年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由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书建议休息的时间止,即住院时间67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45470元/年÷365天×(67+90)天=19558元;2、护理费按2014年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2×52天+15天+30天)=10617元;3、营养费2700元略高,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4、交通费487.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车票证明,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财产损失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558元、护理费10617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87.6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43078.6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3元(原告已缴纳),本院决定由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元,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费18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红梅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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