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佑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徐见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周佑正与徐见梅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东,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北23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周佑正、徐见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周佑正、徐见梅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沫,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周佑正、徐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被告付某某的申请,本案依法进入重新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32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付某某为从事劳务承包的建筑商人,2015年,被告付某某与建房户吕王镇施畈村一组村民周佑正、徐见梅夫妇签订了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佑正、徐见梅夫妇位于大悟县××××三间两层楼房由被告付某某承包建设,包工不包料。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付某某雇请李先志、叶新良、李忠华、钱从海、徐某某、周少清、肖继乐等人施工时,原告站立的脚手架断裂,原告掉至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吕王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即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000多元。2016年4月15日,经大悟县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000元。被告付某某在支付医疗费及部分营养费后,拒不支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付某某雇请原告务工致伤,依法应由雇主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建房户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雇请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周佑正、徐见梅位于大悟县××××组的自建房工程做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做工时,因站立的脚手架断裂,原告掉至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吕王镇卫生院、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953元。2016年4月15日,经大悟县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3675及其他费用4500元。原告徐某某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徐某某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70天。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作为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雇请原告徐某某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对原告徐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佑正、徐见梅作为建设房屋的房主,未对原告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作为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本案建筑工程,与原告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与本案建筑工程无关,故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确定为:被告付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承担20%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10%责任。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某某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395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确定为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营养费确定为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在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中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定为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25326.67元,被告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728.67元(125326.67×70%),扣除被告付某某已经赔偿的38175元,被告付某某还需赔偿49553.67元。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65.33元(125326.67×20%)。剩余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徐某某第一次对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该此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49553.67元;
二、被告周佑正、徐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5065.33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周佑正、徐见梅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杨 召 人民陪审员 易春祥
书记员: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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