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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明诉邓明明、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大明
卢万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邓明明
杨红波
喻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大明。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邓明明,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红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邓明明系同事关系。代理权限:代为申诉,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返还款。
被告喻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代表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徐大明诉被告邓明明、被告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邓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邓明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邓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大明无责任。原告徐大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徐大明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75137.8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2825.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邓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9869.66元-交强险75137.86元-鉴定费1200元=5353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明明系鄂K×××××号小型轿车使用人,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被告邓明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明明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00元,与其垫付的费用50881相折抵,原告徐大明应返还被告邓明明垫付费用49681元。被告喻某某系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资质的被告邓明明使用,被告喻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喻某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8669.66元(交强险75137.86元+商业三者险53531.80元);
二、原告徐大明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邓明明垫付费用4968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邓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邓明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邓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大明无责任。原告徐大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徐大明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75137.8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2825.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邓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9869.66元-交强险75137.86元-鉴定费1200元=5353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明明系鄂K×××××号小型轿车使用人,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被告邓明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明明应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00元,与其垫付的费用50881相折抵,原告徐大明应返还被告邓明明垫付费用49681元。被告喻某某系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资质的被告邓明明使用,被告喻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喻某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大明损失128669.66元(交强险75137.86元+商业三者险53531.80元);
二、原告徐大明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邓明明垫付费用4968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邓明明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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