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大卫,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耘,绥化市大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耘,绥化市大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大卫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卫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大卫与被告李某签订买房契约时该房屋为现房,卖方已具备交付条件,按约定在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在三年之久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该房屋仍由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居住,故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徐大卫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买房契约与房产买卖契约所载明的房屋价款不符,签订买房契约时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款项,不符合市场交易的等价有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支付房款的证据,原告所诉房屋买卖事实没有证据,原、被告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但未提供以上财产取得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大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徐大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来 人民陪审员 王松岭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书记员: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