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卫。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波。
上诉人徐大卫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李春波、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春波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15日,原告徐大卫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买房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绥化市东方红街2委10组东风小区B栋2层4单元210室建筑面积73.21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房款90,0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出卖的房屋因产权引起纠纷由被告承担,并附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评估总价47,586.50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由第三人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春波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买房契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李春波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审理中,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春波均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是原告用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的买房契约,原告亦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购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大卫与被告李某签订买房契约时该房屋为现房,卖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按约定在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在三年之久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该房屋仍由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居住,故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徐大卫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买房契约与房产买卖契约所载明的房屋价款不符,签订买房契约时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款项,不符合市场交易的等价有偿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支付房款的证据,原告所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但未提供以上财产取得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大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徐大卫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原系李某,后上诉人徐大卫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了买房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前房屋产权人并非被上诉人李春波,上诉人徐大卫与被上诉人李春波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亦未收到徐大卫房款,虽然李春波与李某一居生活,但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而李春波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其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徐大卫上诉主张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春波交付房屋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徐大卫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徐大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审 判 员 韩殿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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