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徐大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将张勒借用的部分机械设备门锁机、圆刀、平刀未进行合伙清算;2.未将上诉人花费23000元所购买的设备进行合伙清算;或者将张勒借用的部分机械设备及配件作为合伙财产折抵23000元参与合伙结算。黎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徐大军将机械借回去后,将机械出售时,其他合伙人不知道,徐大军是以机械折价与他人入伙并且继续生产,购买配件的事,其他合伙人亦不知情。徐大军家还有20000多元的材料未参与结算。张勒辩称,我是借用了部分机械设备门锁机、圆刀、平刀,但折价参与了合伙结算,徐大军家还有20000多元的材料未参与结算。张勒、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1759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工资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原告张勒、黎某某与被告徐大军口头约定合伙从事不锈钢剪折板加工和不锈钢大门制作业务,未办理营业执照,租用被告徐大军的房屋为加工地。原告张勒投资100837元,黎某某投资122744元,被告徐大军投资134874元。三合伙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机械设备(恒拓牌100T×4M折弯机一台、恒拓牌4×4M剪板机一台),花费145500元;购买了液压油和黄油,花费7000元;另购买了一些原材料。尔后,原、被告各自发展业务与销售产品,张勒负责业务技术指导,没有明确负责人。经营过程中,张勒销售了11517元,黎某某销售了36100元,徐大军销售了89100元。减去各自的收益后,张勒的实际投资为89320元,黎某某的实际投资为86644元,徐大军的实际投资为45774元。因生意不景气,且原告张勒借用了部分机械设备后,三人均停止了各自的业务,但对如何处理机械设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被告徐大军将其机械设备(恒拓牌100T×4M折弯机一台、恒拓牌4×4M剪板机一台)出售给案外人吴雪斌,但未及时告知原告张勒、黎某某。庭审时,被告徐大军自认该机械卖了95000元,但花费了23000元购买配件。二原告则认为即使不购买配件,机械设备也应该价值9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平均出资额为73912元。同时,被告徐大军认为在2011年6月22日帮原告黎某某偿还了贷款53000元,但所提供的还款凭证所标明的金额为40510.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徐大军是否代原告黎某某偿还了贷款;二、对被告徐大军所添置的配件该如何认定;三、对被告徐大军出售机械的款项如何分配。关于焦点一,被告徐大军所出具的还款凭证金额为40516.64元,原告黎某某在庭审时陈述曾于2010年在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尔后便从未在该行办理过贷款业务,且其自认被告徐大军帮其偿还过贷款,但要凭据结算。现被告徐大军已提供了借款人系黎某某的还款凭证,又在当天向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虽不能直接证明该贷款系用于偿还了黎某某的贷款,但结合原告黎某某认可曾给过徐大军一万多元帮其还款的事实,二人为合伙关系,且还贷凭证的原件却由被告徐大军所掌握,故应认定被告徐大军确已帮原告黎某某偿还过贷款。对于被告徐大军辩称帮黎某某偿还了贷款5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还贷凭证所载明的金额40516.64元,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被告徐大军仅提供了一份送货单,并未提供所购配件的正式发票,对其价格无法核实,因二原告均表示对被告徐大军擅自花费23000元添置配件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徐大军辩称花费了23000元购买配件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被告徐大军自认将机械以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且二原告对该价格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已查明被告徐大军在购买该机械设备的店内投资入股,在出售设备时,被告徐大军未取得二原告的同意,擅自出售该设备,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二原告认可被告自认的价格,故该设备款应以95000元由三人各分得31666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核定原告黎某某的收益为:86644-73912-40516.64+31666=3881.36元;原告张勒的收益为:89320-73912+31666=47074;被告徐大军的收益为:45774-73912+40516.64+31666-95000=-50955.36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大军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应由被告徐大军支付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大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勒、黎某某50955.3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徐大军在原审庭审中曾自认存放在家里的合伙财产价值20000元左右,并自认其出售合伙财产即机械设备时,因张勒借用的部分机械设备门锁机、圆刀、平刀未归还,导致其花费23000元购买配件后,将机械以95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合伙事实时没有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在散伙时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组织清算。因徐大军在原审庭审中曾自认存放在家里的合伙财产价值20000元左右,并自认其出售合伙财产即机械设备时,因张勒借用的部分机械设备门锁机、圆刀、平刀未归还,导致其花费23000元购买配件后,将机械以95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作为合伙人的张勒、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徐大军自认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对合伙人的部分财产进行处理确有不当,因本案曾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原审认定的合伙出资比例及处理结果,对上述合伙财产和债务一并进行处理,即徐大军应当向张勒、黎某某返还49955.36元【50955.36-(23000-20000)÷3=49955.36元】。综上所述,徐大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徐大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勒、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徐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鄂12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徐大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徐大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勒、黎某某49955.36元;三、驳回张勒、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徐大军负担537元,张勒、黎某某负担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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