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术玲,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郑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朝阳南路。
被告郑梅某。
被告杨洪亮。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花。(缺席)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杨洪亮、王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崔术玲,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杨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及张文军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杨洪亮、王庆花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到期不还,按照利率的一倍加收违约金。张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某通过郭庆峰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向被告郑梅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共计172.8万元。之后,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和郑梅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5个月的利息,计36万元(180万元×4%×5)。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杨洪亮、王庆花自借款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15%×4=24.6%)应还利息为501664.7元(130万元×24.6%×431/365+42.8万元×24.6%×430/365)。故被告尚有本金172.8万元及其他利息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杨洪亮、王庆花及案外人张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月息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利息约定除外)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他人的账户给郑梅某在农行的账户转账172.8万元,虽杨洪亮对此持有异议,但郑梅某与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已归还部分利息;另,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2万元,实际转账给被告郑梅某172.8万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172.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180万元借款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洪亮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郑梅某陆续按约定偿还5个月的利息计36万元,该事实有其提供的与原告的录音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该录音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另有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会计郑青芳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还款数额予以认定,该款项应自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扣除。
关于被告杨洪亮主张其与妻子王庆花不是借款人与该借款无关,只是见证各方的行为,后又主张是担保人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杨洪亮与王庆花在借款合同中两次签署名字均在借款人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之后处,而非紧随担保人张文军之后,更未明确为见证人,且被告杨洪亮在庭审中对自己在合同中签字的身份都不确定,故对被告杨洪亮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50万借款的主张,其提供了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但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是在受胁迫时书写,并未发生实际借款。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要求其提供50万元的转账记录或取款记录,原告提供了李罡的取款,但该取款记录显示取款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而郑梅某出具的借条是在2014年5月15日,之间相差近四个月,从本地经济生活状况及交易习惯考虑,5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常理上一般不用现金直接交付,如取现金直接交付,从时间的跨度上以及资金的数额上考虑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杨洪亮、王庆花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2.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偿还的36万元自上述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杨洪亮、王庆花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72.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偿还的36万元自上述利息中扣除。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原告承担9237元,由被告沧州市梅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梅某、杨洪亮、王庆花承担195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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