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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平
王某财
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
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平(系原告徐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住海伦市。
被告: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王某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18224.62元,2、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24203.00元×5年×10%),3、误工费16292.00元(4073.00元×4个月),4、护理费12219.00元(4073.00元×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42天),6、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7、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8、交通费420.00元,9、鉴定费2500.00元,共计89957.12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8时20分,梁宏雷驾驶被告王某财所有的黑A086WB号小型轿车在海伦市建设银行路口南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
事故发生后,海伦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宏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伤、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
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女婿张波护理。
被告王某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财,梁宏雷系为被告王某财帮工驾驶该车辆肇事。
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财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491.00元、住院押金8200.00元,计8691.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不应保护误工费,交通费应发生在海伦市内,420.00元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黑A086W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部分诉讼请求同意赔付,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诉讼请求部分,同意在限额内支付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相关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住特需病床的程度,故特需病床费4950.00元不应支持,应按普通病床每日20.00元计算,原告已请求护理费,故陪护床费1350.00元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00.00元计算,营养费每日100.00元没有依据,同意每日30.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应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不同意赔付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是城镇居民,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日3.00元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梁宏雷驾驶车辆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原告撞伤,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梁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财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委托梁宏雷驾驶该车辆为其办理事务,梁宏雷无偿为被告王某财帮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财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财所有的黑A086W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医疗费中的特需病床费4950.00元及陪护床费1350.00元有异议,主张床费按普通病床每日20.00元计算,原告已请求护理费,不应支持陪护床费,因上述费用系医疗机构收取,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有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较合理,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误工费,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可以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多名学生做饭,因其受伤,雇佣他人为学生做饭,每月支付工资15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每月1500.0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张波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因张波为其护理,张波的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而使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请求每日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同意每日30.00元,因鉴定机构只对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未对营养费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酌定每日50.00元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同意给付20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8224.62元、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24203.00元×5年×10%)、误工费6000.00元(1500.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42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26.00元(3.00元×42天)、鉴定费2500.00元,共计49152.12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被告王某财为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691.00元,原告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某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49152.12元(因被告王某财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869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40461.12元,给付被告王某财8691.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78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梁宏雷驾驶车辆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原告撞伤,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梁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财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委托梁宏雷驾驶该车辆为其办理事务,梁宏雷无偿为被告王某财帮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财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财所有的黑A086W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医疗费中的特需病床费4950.00元及陪护床费1350.00元有异议,主张床费按普通病床每日20.00元计算,原告已请求护理费,不应支持陪护床费,因上述费用系医疗机构收取,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有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较合理,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误工费,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可以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多名学生做饭,因其受伤,雇佣他人为学生做饭,每月支付工资15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每月1500.0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张波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因张波为其护理,张波的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而使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请求每日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同意每日30.00元,因鉴定机构只对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未对营养费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酌定每日50.00元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同意给付20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8224.62元、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24203.00元×5年×10%)、误工费6000.00元(1500.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42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26.00元(3.00元×42天)、鉴定费2500.00元,共计49152.12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被告王某财为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691.00元,原告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某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49152.12元(因被告王某财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869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40461.12元,给付被告王某财8691.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783.38元。

审判长:李桂林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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