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仁强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天泰医院
秦磊(黑龙江秦磊律师事务所)
高山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仁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彪,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山,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磊,黑龙江秦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万发镇兴北村福太永屯。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泰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仁强、刘春波与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委托代理人秦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8日,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与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绥化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绥化市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1-5层楼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610,000.00元,工程期限60日,并对具体施工项目进行了约定。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付给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66,000.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0元未给付。
2013年6月21日,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某某,双方签订绥化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绥化市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各一份,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工程款371,117.72元,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开工三日前支付6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违约金。并注明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及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徐某某工程款130,824.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240,293.72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07,817.72元,按日2‰计算违约金257,948.97元,合计565,766.6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以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确认,原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为35,0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将此款与应付给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5,000.00元一并当庭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及金额的请求是否有理;三、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连带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与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绥化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1-5层楼装修工程及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某某,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提供的协议条款均证实上述事实成立,且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的王宫佐证了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与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日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35,29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28,235.25元,合计263,528.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206.00元,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与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绥化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1-5层楼装修工程及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某某,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提供的协议条款均证实上述事实成立,且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的王宫佐证了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与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日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哈尔滨天泰医院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35,29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28,235.25元,合计263,528.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206.00元,被告绥化市宣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52.00元。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张雪峰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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