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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宏(系原告徐某某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黄为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阳某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571.77元[(144,961.2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75元)×0.6],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还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明路华夏西路路口,因被告魏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QXXXX小型轿车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阳某财保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部分损失,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707号(以下简称为5707号),但在该案中,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就其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费用进行结算,故仅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在法院作出5707号判决书,原告拿到部分赔偿款后即与该院结清住院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阳某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5707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骑行的系电动自行车,故其应在商业险尚余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非医保部分亦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魏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Q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华夏西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牌号为浙J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于事发当天即2016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21日,共支出医疗费144,286.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75元),期间予以对症治疗。
  另查明,2018年1月,徐世奎向本院起诉魏某某、阳某财保要求该两人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进行赔偿,案号为5707号;在该案审理中,①因徐世奎囿于经济困难,无法就其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与该医院结清,故徐世奎对该笔医疗费未予主张。②徐世奎与阳某财保一致确认:阳某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徐世奎医疗费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108,445元,再扣除掉阳某财保垫付的1万元,阳某财保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世奎98,4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136.38元,由阳某财保在商业险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徐世奎医疗费1,881.83元;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57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98,445元;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1,881.83元;三、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5,16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70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144,286.28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就诊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保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且存在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未扣除的情况,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被告阳某财保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而在5707号案件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已经用尽、商业险限额尚余998,118.17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144,286.28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86,571.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86,571.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计98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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