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
高淑娴
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和(别名徐世和),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政府退休公务员,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x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刚,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斌,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娴,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xx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茄子河区双鹤小学教师,高淑娴丈夫,住茄子河区x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曲倶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和诉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七台河分行)、高淑娴、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典当纠纷一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904民初19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某和起诉。徐某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和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刚、黄英斌,高淑娴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徐某和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高淑娴、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典当纠纷一案,原告徐某和的诉讼请求为:1、出典198.7平方米房屋2011年楼盘销售平均价3,340.00元,计663658元,由被告赔偿。2、非出典物:(1)西厢房:南北长6米3.5米宽=21平方米3,340.00元=70,140.00元,由被告赔偿。(2)水果窖深3米4米宽=12立方米,造价7,000.00元,由被告赔偿。(3)院内水泥地面计67平方米,花墙长32米,正房后面围墙19米长高2.5米(50墙)地基深1.8米,计30,000.00元,由被告赔偿。3、出典房屋和整个院落租金每月1000元租金12个月19年=228,000.00元,由被告赔偿。上述三项合计998,78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七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某和起诉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徐某和,确认非出典物的所有权。该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徐某和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和将位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的198.70平方米砖木结构自有房屋典当给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当金为30000.00元,典当期限为180天。典当到期24小时后,徐某和如未办理赎当、续当的,按绝当处理。徐某和典当上述房屋后去海南省经营生意,未及时回来处理典当物。典当合同到期后,徐某和未按典当合同的约定进行赎当、续当。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于1996年8月13日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拍卖,将该典当房屋以2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淑娴,并于1998年10月22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典当房屋过户给高淑娴。徐某和在典当期间支付借款全部利息。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非出典物一并灭失。该民事判决认为:徐某和于1995年7月18日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徐某和在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协商还款事宜,也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典当房屋为绝当,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有权对绝当房屋进行处理。现该典当房屋已经被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转让给高淑娴,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已实际归高淑娴所有,徐某和已丧失该典当房屋的所有权。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驳回徐某和一审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七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对七台河市房产局作出的违法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由徐某和转移登记为高淑娴后,该房屋一直由高淑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高淑娴依据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后,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拆迁人,现拆迁人将该房屋拆迁后开发建设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嘉园,房屋权属登记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基于拆迁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该房屋拆迁人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第三款 ”被拆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应当确认七台河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因原告徐某和已丧失该典当房屋的所有权,七台河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综上,原告徐某和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和的起诉。
上诉人徐某和的上诉理由:认定高淑娴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第三人,属于错误认定,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一审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下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审理本案。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某和起诉的案由为典当合同纠纷,典当合同的主体为徐某和、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的诉讼主体现由工行七台河分行承继。原告徐某和同时起诉的被告高淑娴、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非典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徐某和曾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为工行七台河分行、高淑娴。对此本院做出(2014)七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理由中已明确”徐某和于1995年7月18日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徐某和在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协商还款事宜,也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典当房屋为绝当,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有权对绝当房屋进行处理。现该典当房屋已经被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转让给高淑娴,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已实际归高淑娴所有,徐某和已丧失该典当房屋的所有权”。该判决已依据典当合同的事实,对典当合同做出认定。现上诉人徐某和虽以典当合同纠纷起诉,同原其提起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同一案由,又增加一个不相关的被告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但属于相同的事实。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出典房屋,由被告赔偿”及上诉理由”认定高淑娴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第三人,属于错误认定”,其目的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上诉人如对(2014)七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不服,应依法通过再审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某和起诉的案由为典当合同纠纷,典当合同的主体为徐某和、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的诉讼主体现由工行七台河分行承继。原告徐某和同时起诉的被告高淑娴、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非典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徐某和曾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为工行七台河分行、高淑娴。对此本院做出(2014)七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理由中已明确”徐某和于1995年7月18日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徐某和在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与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协商还款事宜,也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典当房屋为绝当,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有权对绝当房屋进行处理。现该典当房屋已经被七台河市汇丰典当行转让给高淑娴,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已实际归高淑娴所有,徐某和已丧失该典当房屋的所有权”。该判决已依据典当合同的事实,对典当合同做出认定。现上诉人徐某和虽以典当合同纠纷起诉,同原其提起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同一案由,又增加一个不相关的被告七台河市房产管理局,但属于相同的事实。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出典房屋,由被告赔偿”及上诉理由”认定高淑娴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第三人,属于错误认定”,其目的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上诉人如对(2014)七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不服,应依法通过再审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桂丽
书记员:曲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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