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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穆某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某某,现住黑龙江省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中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法定代表人:鹿显忠,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葆昕,女,穆某某中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进行了司法鉴定的证据交换,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8月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被告穆某某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参加了司法鉴定的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7月3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穆某某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于2018年8月1日参加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85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7153.50元、误工费15319.00元(30638.0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7066.00元(58569.00元÷365天×23天×2人+58569.00元÷365天×60天)、营养费2300.00元(23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68.00元(27446.00元×20年×40%),以上合计406286.91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承担30%责任,故应承担121886.00元(406286.91元×30%);2.鉴定费9650.00元(3650.00元+5000.00元+1000.00元鉴定复查费);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1536.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救治,经被告诊断以急性阑尾炎收入院,行阑尾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腹胀、腹痛,同时伴有尿量减少无尿现象,于24日急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症科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阑尾切除术后,肾功能不全,高甲血症,肺炎,肺气肿,右肺不张、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左肾萎缩,右肾及输尿管积水,麻痹性肠梗阻,行右侧肾盂造瘘术等对症住院治疗9天,没有生命危险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阑尾炎诊疗行为过程中,因诊疗行为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行为的过错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穆某某中医院辩称,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工资30638.00元/年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中的5000.00元,因为是原告自行做的司法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未被法庭采信,此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8000.00元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穆某某中医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穆某某中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1452)、穆某某中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3917.21元);第3组证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金额14656.32元)、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2972.76元);第6组证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片11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CT片5张;第7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复查费票据(金额分别为3650.00元、1000.00元)无异议。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穆某某中医院提供的证据:穆某某中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1452号)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01708324);(2)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109014.47元);(3)2017年6月29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临床营养科收款收据及营养处方笺(金额1112.00元);(4)2018年3月22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2050.40元),证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112176.87元医疗费。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实施了手术,按正常的医学程序需要进行长时间的肠内营养支持,原告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处方要求并且在医疗机构购买的肠内营养支持的专业药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病案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编号为0320936的收款收据及营养处方笺,因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此组证据中编号为0320936的收款收据及营养处方笺有异议,但因此证据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营养科出具,且被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1)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金额合计5000.00元),证明:原告庭前自行到牡丹江博爱医院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损害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没有经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被告对此不知情,该结论不应被采信,且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被告提供的病历不是全部病历,只是客观病历部分作为检材使用,不符合医疗损害案件检材提供的要求。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意见,因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且被告有异议,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1)穆某某马桥河镇南沟村卫生室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8857.25元);(2)医疗专用处方,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在当地卫生部门治疗及发生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处方笺上诊断为拔管术后腰痛、腿胀,肾盂造篓拔管术前腰痛,该诊断是否为被告医院治疗之后所引发的并发症不确定,被告不应对此部分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次处方笺上所列的症状与被告的治疗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利证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在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的记载,原告在出院后有继续治疗和不适随诊的必要,故对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鉴定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492.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为692.00元,有票据的为492.00元,另外200.00元没有票据,徐茂升系原告的儿子,王艳波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6月21日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为徐某某,原告提交的6张往返火车票,其中,有2张是徐某某本人的往返票,还有2张为徐茂升,另外2张的车票的乘车人为王艳波,被告只认可徐某某本人的2张火车票,对另外两人的乘车费用,不在被告理赔范围之内。对没有证据的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进行司法鉴定中,按鉴定中心的要求需准备五分钟的陈述材料,对于原告来说,需要有辅助人员共同完成,故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家属一人陪同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往返于牡丹江—哈尔滨的三个人(原告及其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鉴定交通费及一张被告无异议的出租车费票据,合计金额492.00元的交通费支出予以保护。对原告所述另有200.00元没有票据的交通费支出,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据;(2)2018年7月30日穆某某公安局下城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注:此证据原告经被告同意于庭后撤回);(3)2018年7月29日穆某某马桥河镇南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2017年12月28日东宁县绥阳镇利丰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马桥河镇南沟村并没有住房和实际居住,原告实际居住地点为穆某某下城子镇东方御景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并在城镇工作,每月固定收入4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应当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保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据的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该预售合同买受人由孙丹丹更改为原告,更改日期不详,无法证明原告交付该房款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其与孙丹丹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孙丹丹交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及交付日期,以及该房屋的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以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希望法庭进行复核。证据9-(3)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确认,不符合单位证据的证明形式。对证据9-(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所述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22日原告在东宁县绥阳镇利丰食品商店工作,工作期间已超过2年,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有利丰食品商店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来证明,对于每月工资4000.00元,不能单凭利丰商店提交的该证据来证明,应当由利丰商店或原告本人提交利丰商店为原告每月支付4000.00元工资的工资台账或银行流水来证明。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零售,该店是否需要雇佣劳务人员无法确认,原告需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在商店中从事的工种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有异议,证据9-(1)中的买受人有变更,原告所述购房时间与证据记载不符,证据9-(3)形式要件欠缺,证据9-(4)作为孤证很难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下城子镇居住的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每月固定收入4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1)2018年7月30日穆某某下城子镇仁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018年7月31日绥芬河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结合原告出具的房屋预售合同、购房交款收据和马桥河镇南沟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徐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职业粮农,但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在下城子镇绥穆新城东方御景小区购买房屋并生活、居住、工作至今,因徐某某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人员标准支持、保护赔偿项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自2015年至今持续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物业费、卫生费、电费等缴费凭据来证明其连续居住于该小区满1年以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下城子镇居住的事实,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告徐某某因病到被告穆某某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以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收治入院,并行阑尾切除术。术后出现腹胀、腹痛等不适现象,原告徐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阑尾切除术后,肾功能不全,高甲血症,肺炎,肺气肿,右肺不张、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左肾萎缩,右肾及输尿管积水,麻痹性肠梗阻,行右侧肾盂造瘘术等对症住院治疗9天。2017年7月3日,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此后,原告根据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在穆某某马桥河镇南沟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穆某某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917.21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112176.87元(住院费109014.47元+营养科费用1112.00元+门诊费2050.40元),在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7629.08元(住院费14656.32元+门诊费2972.76元),在穆某某马桥河镇南沟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8857.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临司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穆某某中医院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伤后果存在次要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2.误工期为180日;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贰个月;4.伤残程度为柒级;5.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司法鉴定费3650.00元、鉴定复查费1000.00元、鉴定交通费492.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下穆某某城子镇镇直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穆某某中医院应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具体数额。原告徐某某患病到被告穆某某中医院救治过程中,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告穆某某中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42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1531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53.50元,但仅提供了鉴定交通费票据49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对有证据证明的492.00元交通费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58569.0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066.00元(58569.00元÷365天×23天×2人+58569.00元÷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00元(住院23天×100.00元),因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临床营养科支付了1112.00元的费用,且本院对此笔支出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9天不重复保护营养费,对原告在穆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在牡丹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按50.00元/天保护原告的营养费,即营养费7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219568.00元(27446.00元×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98025.41元(医疗费142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15319.00元+交通费492.00元+护理费17066.00元+营养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68.00元),被告穆某某中医院应赔偿原告徐某某119407.62元(398025.41元×30%)。原告主张本次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3650.00元及鉴定复查费1000.00元,因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诉前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保护80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工资30638.00元/年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有利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中医院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32057.62元[(医疗费142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15319.00元+交通费492.00元+护理费17066.00元+营养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68.00元)×30%+司法鉴定费3650.00元+鉴定复查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00元,减半收取1566.00元,由被告穆某某中医院负担147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梅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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