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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29号天天家园南区门市1-5层。负责人:王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被告: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强,系高阳的父亲。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154987.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高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山后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后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邢素凤、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素风、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海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足多发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4月1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8】第2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素凤、徐某某无责任。另外,被告高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备拒赔免赔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目应按照损失比例给二被告分摊,伤残项目如果二被告的损失超过伤残限额应按照损失比例给二被告分摊。被告高阳辩称,其不应该负全责,且给原告徐某某垫付了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高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山后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后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邢素凤、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素风、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4月1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8】第2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素凤、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海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足多发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出院后由其儿子丁永庆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阳垫付医疗费25000元。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8】海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颈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徐某某左踝关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徐某某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护理期护理人数1人。被告高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同时查明,邢素凤经本院审理确定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3194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5995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身份证、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为凭。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第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医疗费应为6483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营养期为80日,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现年60周岁,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残疾赔偿金为30548×20×12%=73315元。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丁永庆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护理费为65266元÷365天×23天×2=8225.3元;护理人丁永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护理费为30548÷365天×(50-23)=2259.7元,两项合计10485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定原告就医两次计200元、转院700元、出院300元、复查一次300元、鉴定100元,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应在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48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68384.48元,其它损失共计93600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高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徐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人受伤,被侵权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合计100331.88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153558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享有的份额为68384.48元÷100331.88元×10000=6815元,在死亡伤残项下享有的份额为93600÷153558×110000=670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8384.48元+93600-6815-67049=88120.48元,由高阳承担赔偿责任,高阳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即还应给付63120.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城镇户口,其已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64元;二、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120.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96元,被告高阳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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