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均。
被告林某某。
被告彭传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暑街。
负责人王学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均、林某某、彭传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彭传寿、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均、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均驾驶号牌为渝H66906的皮卡车沿宜都市枝城镇泉水河村乡村路由泉水河村委会往解家冲村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彭传寿驾驶的号牌为鄂E4D060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彭传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传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8日),支出医疗费18260.52元。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伤肢石膏托外固定共2月,6周后复查,上肢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4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3月10日、3月12日、5月27日,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第二、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262.50元。2015年6月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60%,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8%,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王某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23.02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均驾驶号牌为渝H66906的皮卡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11时至2015年4月15日11时。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母亲陈伯秀,生于1932年12月8日,现住宜都市枝城镇架锅山村一组,生育有二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8523.0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共计2852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计算20元/天,原告住院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40元[20元/天×37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治疗完毕,出院后应无需特别加强营养,故营养时限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参照当时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7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509.70元[78.71元/天×70天];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原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住院治疗会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在本村务农,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收入26209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81元/天,原告因伤致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5天(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故误工费为19747.75元[71.81元/天×275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陈伯秀,在农村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年逾8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二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70.25元(8681元/年×5年×10%÷5];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因营养时限的鉴定并非必要,该鉴定项目本院费用酌定200元,应予扣除,故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83228.72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王某均驾驶的车辆虽为被告林某某所有,但王某均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传寿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均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传寿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事故车辆渝H66906在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51425.7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61425.7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803.02元(83228.72元-61425.70元],应由被告王某均承担70%,即15262.11元(21803.02元×70%];被告彭传寿承担30%,即6540.91元(21803.02元×30%]。其中被告王某均已赔偿13523.02元,还应赔偿1739.09元(15262.11元-13523.02元]。
被告王某均、林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614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王某均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7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传寿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654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王某均承担248元,被告彭传寿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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