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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军科、上海莎隆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军科、上海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枫、被告徐某、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8年3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军科驾驶沪BEXXXX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成路XXX号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军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771.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不申请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14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成路XXX号处,被告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军科驾驶沪BEXXXX中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2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伤导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沪BEXXXX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军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54元后,凭据核定为34,717.56元。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1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条件,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3,000元,被告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4,179.5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2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979.5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91,17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91,179.56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计2,097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1,34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5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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