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付某作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并约定到期不还借款被告从借款到期日每日给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徐某,乙方:刘某某,担保人:付某。内容: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于2017年11月12日交付给乙方。还款日期:2017年12月12日。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每日付5%违约金。甲方:(签字)徐某,乙方(签字):刘某某。2、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言。付某当庭作证称,去年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借点钱,让我给他做担保,当时我正在上班,我就过去了。去后看见王立晨、徐某和刘某某在八一宾馆门口等我。因当时我比较着急,和他们说了之后,就在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写了身份证号,我看着原告把5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之后就走了。本庭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交付某看,付某称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并约定到期不还借款被告从借款到期日每日给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付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给付违约金。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人付某当庭证言为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日每日给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2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张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