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坤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坤宁与被告吕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徐坤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陆续将名下积蓄20万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现金保管条。2017年3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此后,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部分钱款,但被告均不理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坤宁与案外人吕某1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吕某某与案外人吕某2。吕某1于2013年4月5日报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审理中,案外人吕某2到庭表示不愿作为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坤宁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坤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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