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一般授权代理),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特别授权代理),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72号九州大夏A座22层,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3181元(34150元/年×3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22971.82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9.82元和护理费1680元后,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2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4时45分,被告付某某驾驶鄂E×××××小型汽车在远安××棚马路5.4KM处东侧“丽子夜宵”门前人行道上倒车驶入棚马路时,将沿棚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王金虎驾驶的本田110摩托车撞倒,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又横过路面驶上西侧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及其重孙女徐琳琳等五人撞倒。原告伤后被送往
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
2018年1月16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付某某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持异议。2、原告起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全额垫付了原告在
远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009.82元和原告护理费1680元,原告并未如实陈述,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核实。3、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我已经垫付了原告赔偿款5689.82元,在赔付超出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5、原告住院是否需要护理无医嘱,其护理费不予赔偿;6、原告已73岁高龄,不存在误工,故其误工工资不予承担;7、原告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8、原告出院时是原告的儿子开车去接的,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
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持异议。2、相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条款中,我公司不予承担;3、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五位伤者,交强险和商业险要进行分摊;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5、原告住院是否需要护理无医嘱,其护理费不予赔偿;6、原告已73岁高龄,不存在误工,故其误工工资不予承担;7、原告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4时45分,被告付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远安××棚马路5.4KM处东侧“丽子夜宵”门前人行道上倒车驶入棚马路时,将沿棚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王金虎驾驶的无号牌广州本田110型两轮摩托车撞倒,因操作不当车辆又直接横过路面驶上西侧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下象棋的陈玉贤、刘运富及在旁围观的徐某某和徐琳琳撞倒,造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远安县人民医院就治,经确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疼痛”入院治疗。原告2017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被告付某某垫付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009.82元、支付原告护工谭昌梅护理费168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月16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远公交认字(2017)重第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金虎、陈玉贤、刘运富、徐某某、徐琳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同时查明:1、被告付某某共计已垫付原告徐某某各项赔偿款5689.82元(住院医疗费4009.82元+谭昌梅护理费1680元)。2、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738;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商业险(保险单号:xxxx249;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3、2017年12月23日,原告的儿子徐同裕支付尹本超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9日护理费2000元。审理中,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5689.82元。
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少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等五人按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赔偿项目,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超出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付某某。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490.82元,但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仅有被告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
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009.82元,对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9.8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9481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未能提供受伤前其从事劳动获得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被告付某某已实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1680元,且被告付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未超过住院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680元,应在该案获赔的护理费总额中扣减;原告系轻微伤,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无医疗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故原告出院后其子徐同裕支付给尹本超的护理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50元/天,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营养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交通费300元均为大面额交通费发票(4张50元乘车发票、1张100元乘车发票),与原告从洋坪到县人民医院的就医地点、实际路程车票价格不符,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系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条件,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以支持。8、被告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5689.82元(住院医疗费4009.82元+护理费1680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超出部分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付某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9.8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6689.82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6689.82元,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等五人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赔偿项目,由侵权行为人付某某予以赔偿(附: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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