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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锋与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国锋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
张连军

原告徐国锋。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森,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公司员工。
原告徐国锋与被告郝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以下简称燕郊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岳正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锋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约定原告以被告所借款20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余款在被告撤销银行抵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全部付清后三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徐国锋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精品建材城二期写字楼式公寓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燕字第××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国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锋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约定原告以被告所借款20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余款在被告撤销银行抵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全部付清后三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徐国锋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精品建材城二期写字楼式公寓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燕字第××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国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张春良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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