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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锋与徐某、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国锋
张振富(河北三河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
徐某
邓心刚(北京鉴杜律师事务所)
袁某平
韩超

原告徐国锋。
委托代理人张振富,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平。
被告韩超。
原告徐国锋与被告徐某、袁某平、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富,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心刚,被告袁某平、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一方主张另一方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即2012年4月29日徐某和徐国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民币36万元和2013年5月1日徐某和袁某平与徐国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2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袁某平称虽然有被告徐某的签字,但实际借款人系袁某平本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徐某与被告袁某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韩超虽然未在2012年4月29日徐某和徐国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系担保人,因此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0.6万元。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三笔借款不予认定。
对于利息,2012年4月29日的借款36万元,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2013年5月1日的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故对于36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6月3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21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8%给付,自借款次日,即2013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与被告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国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与被告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国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给付,自2013年5月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国锋负担2000元(已预付)、被告徐某与被告袁某平共同负担380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一方主张另一方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即2012年4月29日徐某和徐国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民币36万元和2013年5月1日徐某和袁某平与徐国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2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袁某平称虽然有被告徐某的签字,但实际借款人系袁某平本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徐某与被告袁某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韩超虽然未在2012年4月29日徐某和徐国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系担保人,因此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0.6万元。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三笔借款不予认定。
对于利息,2012年4月29日的借款36万元,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2013年5月1日的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故对于36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6月3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21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8%给付,自借款次日,即2013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与被告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国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与被告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国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给付,自2013年5月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国锋负担2000元(已预付)、被告徐某与被告袁某平共同负担380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张春良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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