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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茂、徐某某等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茂(系受害人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原告:徐宝丹(系受害人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齐菊贵(系受害人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利川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253号。
负责人:陈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齐菊贵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被告朱某某、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齐菊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1540.15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下午,被告朱某某驾驶鄂Q×××××普通货车由江陵郝穴镇驶往熊河镇吴桥村,约14时56分,当沿洪沙线由西往东行驶事发路口时,遇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齐菊贵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朱某某所驾货车前保险杠在路口与受害人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相碰撞,造成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齐菊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朱某某、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齐菊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齐某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陵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善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另经查,鄂Q×××××普通货车曾在被告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亲人不幸离世,由此给原告方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此,原告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受害人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某驾驶的鄂Q×××××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齐菊贵及本案四原告表示,医疗费用1万元,由本案四原告与齐菊贵平分,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损失共计641290.2元,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但是,本次事故亦造成齐菊贵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91981.96元,因此按照损失比例,由被告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齐菊贵963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574413.72(总损失675746.72元-交强险10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7223.36元(574446.72×50%)。四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则被告朱某某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四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齐菊贵1013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齐菊贵287223.36元,两项合计388523.36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齐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齐菊贵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朱某某3万元。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100元,由原告徐国茂、徐某某、徐宝丹、齐菊贵共同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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