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徐国英经济损失85001元;2.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国英在2017年8月2日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国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国英受伤后接受治疗。2017年12月15日经鉴定原告徐国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国英经济损失共计85001元,包括门诊费130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71.5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元。因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双方不谨慎驾驶,均未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抢行而造成的,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提出,原告徐国英诉请的赔偿范围超出我国现行法律标准和受诉法院司法实践。其中,医药费,要求提供正规票据;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原告自理的伤情,认为过高;护理费,按照常理要求住院和生活不能时才能主张;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来确定,认为时间过长。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和说明具体的次数及金额构成情况;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来分担。再则被告姚某某家庭困难,系精准扶贫对象,无力一次承担赔偿,请法庭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处理,被告姚某某将分期分批赔偿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9时5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沿下杨线行驶至下杨线源森木业前路段时,与原告徐国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国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第42050572017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国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国英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尺骨茎突骨折。2017年8月2日至12月11日,原告徐国英在区云池卫生所接受治疗;2017年12月11日,原告徐国英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复查,检查所见左桡骨骨折处错位较明显,见大量骨痂生长,骨折线模糊,左尺骨茎突稍分离。2017年12月13日,原告徐国英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5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国英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另,原告徐国英之母严润序,出生于1937年11月3日,现居住于区黄龙寺居委会,严润序名下共有扶养人4名。原告徐国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收入2500元。被告姚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姚某某家庭被确定为秭归县精准扶贫对象。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国英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02.5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371.5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元(20040元/年×5年×10%÷4),共计80651元。另外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诊断证明、DR报告单,医疗费单据2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原告徐国英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月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姚某某持有的扶贫手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国英与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国英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徐国英系赔偿权利人,被告姚某某系赔偿义务人;被告姚某某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徐国英请求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不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范围,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原告徐国英承担40%、被告姚某某承担60%为宜。原告徐国英提出交通费请求,因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国英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未满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构成事实要件,且残疾赔偿金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履行义务能力受限建议分期分批履行的意见,于情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徐国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经济损失;鉴定费依过错大小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徐国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8065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下同)81551元。上列款项,限令被告姚某某分期分批履行,履行赔偿义务的具体期限及数额为:2018年12月30日之前2万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3万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原告徐国英已交纳),由原告徐国英负担17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星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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