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芬,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华,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胡雨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芬与被告李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赵雨基与原告徐国芬夫妇二人为了自己及他人通行方便,将被告李永华私自占用集体土地干码砖墙推倒,后被告李永华持木棍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河间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治疗伤情,原告被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支巨额费用。另外,原告还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损失。现被告对原告分文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私自占用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然后此次冲突也造成了被告双眼外伤,左视网膜分支静脉阻塞,头部面部损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
2、提交河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4567元。
3、提交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1天的诊疗过程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两周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4、交通费票据27张,证实原告支出了交通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产生了1000元的交通费用现仅保留27张,这27张费用为270元其他已经丢失请法庭酌定。
5、提交原告交纳的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6、被告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4567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11天金额为110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修养期2周14天总计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金额为1250元;护理费每天按178.81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诊断证明记载的两周共计25天金额为4470.25元;误工费费计算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2周总计25天每天按64元金额为16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总计为16996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系影印件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确定原告是软组织损伤和头部外伤,而住院费用明细中绝大多数费用都用于检查身体显然是过度医疗,所以即使是在由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不应支持这么多费用;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是认可的,对诊断证明不认可,因其系后补的,原告方为了向被告主张责任专门开具的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中仅显示原告有软组织损伤和头部外伤,仅仅是右额部皮肤红肿未见其他明显异常,显然该种病症无需住院11天更无需出院后休养2周和一人陪护,此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历中显示的病情和治疗的方式存在明显冲突;证据4交通费发票原告本人的居住地是河间市,就诊的医院也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从事实上来说根本不可能产生27张发票,而且此发票上并无时间和使用该发票交通费人的姓名,原告完全可以事发后在去找这些发票,所以对这些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和头皮外伤产生该费用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过度医疗行为,况且原告并未提供营养费的发票,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存在疑问,原告也未提供护理费的发票同样存在疑问,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意见同上。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代: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影印件而是原件,这是公安机关出具给受害人一方的处罚决定,该证据的印章是公安局通过网络加盖的印章。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
原告证据1系相关主管机关出具,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中没有特别医嘱营养期间,故只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50=5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提交票据的核定数额为270元,故原告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270元。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16日,赵雨基与原告徐国芬夫妇将被告李永华干码砖墙推倒时,被告李永华赶到现场,后被告李永华持木棍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以下费用及损失:医疗费456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470.25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2557.25元。另查明,河间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理应对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2557.25元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未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华赔偿原告徐国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57.2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徐国芬负担56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连海
书记员: 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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