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祥
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朱圣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郭某某
夏志敏(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刘李一
林某某
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
原告:徐国祥,男,汉族,汉川市人,农民。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朱圣传,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敏,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一,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村。
法定代表人刘光旭,主任。
原告徐国祥、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第三人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泥湖大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国祥、夏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朱圣传,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敏、刘李一,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第三人泥湖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刘光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祥、夏某某诉称,二原告系第三人泥湖大队五组的村民。
2005年4月20日,二原告及其子女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了第三人泥湖大队的土地11.3亩。
2011年9月,在第三人泥湖大队撮合下,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
但直到签订合同后十四个月,原告徐国祥才拿到合同原件,且合同上由被告郭某某、林某某擅自添加了原告徐国祥并不知道的条款:”转让期限,买断终身”,并加盖了第三人泥湖大队的公章。
合同签订日期也由2011年9月改成了2010年3月。
该合同约定,原告徐国祥将其与原告夏某某及其子女共同承包的11.3亩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被告郭某某和林某某。
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9500元转让费后,即享有承包地的一切生产、经营、处置权。
合同还约定,原承包期满后由二被告按国家政策自然延包,原告徐国祥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享有承包权。
并且,第三人泥湖大队在没有向原告徐国祥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缴上去,过了一段时间后才退还给原告徐国祥。
在退还的经营权证上,有明显涂改或划痕,在土地变更登记的主管部门栏中盖了第三人泥湖大队的公章,该大队的负责人刘光旭签了名。
二被告在土地转让后,主要用于植树和种藕,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对承包地进行掠夺式经营,被告郭某某和林某某也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二原告认为,原告徐国祥在未经原告夏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二被告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流转行为,理应确认无效。
二被告及第三人泥湖大队在合同签订后十四个月后才将合同交给原告徐国祥,并篡改合同签订时间及内容,属合同欺诈行为。
为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徐国祥转让给二被告的位于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泥湖大队五组的承包地11.3亩由原告一家继续承包经营;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汉川市农地承包权字第43022601050035号),拟证明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14.28亩耕地,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没有经过法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盖章。
证据三、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拟证明①该合同由原告徐国祥一人与被告郭某某和林某某签订,没有原告夏某某签字或授权;②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由二被告得到承包土地的处置权以及转让期限、买断终身等条款违反法律规定;③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违法。
证据四、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曾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二被告在转包的土地上植树和种藕,改变了土地用途。
被告郭某某辩称,1.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徐国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3.起诉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
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二、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郭某某和林某某在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郭某某及时办理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林某某辩称,二原告起诉被告林某某时,被告林某某的身份信息与二原告在诉状中的信息情况不一致,被告林某某长期在北京工作,没有参与二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的签订转让合同的任何行为,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三人泥湖大队述称,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后所签,第三人泥湖大队只是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证明。
第三人泥湖大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依二原告申请,经调查后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法定管理机关发放的权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第三人泥湖大队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有异议,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的付款凭证中的收款人无异议,但付款方不明确,且付款发票属于作废的假发票,故不予认可;证据三的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持证人郭某某不是农户,承包期限的约定违法,且该合同没有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故转让行为违法。
并申请本院对该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调查。
被告林某某和第三人泥湖大队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是原告徐国祥、夏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三中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郭某某认为,因原告徐国祥是户主,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徐国祥有权代表全家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诉争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植树和种莲藕均属于农业的生产范围。
被告林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五中的照片没有文字说明,无法达到证明其目的;第三人泥湖大队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要求按政策执行。
对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郭某某持有的经营权证是伪造的,不能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积极影响。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只需审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适格,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并不审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禁止性行为。
因此,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徐国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与本案当事人作为原告是否适格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均是相同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协议中有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应属无效。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二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陈述及相关诉求的情况反映,与本案讼争的合同效力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照片主要是证明被告郭某某在转让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及莲藕的事实,属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经营行为,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原告可以要求终止合同,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合同的效力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是主要证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支付土地转让费事实,二原告对收取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在收据上盖什么章,或使用作废发票等,不影响该证据证明二原告收到被告郭某某及林某某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经营权证,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取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徐国祥与二被告所签订合同是有效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二原告申请派员调查、制作的笔录,调查方式合法,被调查人是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财经所长,其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调查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郭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管部门所发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祥、夏某某及其子女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泥湖大队的土地后取得了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徐国祥、夏某某在承包期内,依法有权将其承包的土地以转让方式进行经营流转,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规定,加之二被告不是泥湖大队的村民,在转让期满后,依法不得自然延包,因此,该条款的约定无效。
当事人依该条款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
由于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未予主张其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合同中第三条由泥湖大队加盖公章,手写的关于”转让期限,买断终身”的内容,没有原告徐国祥和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夏某某以原告徐国祥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徐国祥是家庭承包的代表,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的几年之内,土地由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经营管理,原告夏某某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未及时主张权利,且二被告受让该用益物权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转让价格,应认定二被告取得该土地的用益物权的行为是合法的。
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取得转让土地的用益物权后,依法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权,因此,原告徐国祥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中第三条关于二被告享有转让土地的处置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
合同中一、二条关于转让价款和转让面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认为合同有欺诈行为,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合同全部无效及要求继续承包经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诉争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郭某某认为二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因其在陈述中明确表示知道参与土地转让事宜,其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泥湖大队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盖章予以确认,依法应认定第三人泥湖大队对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转让的行为予以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第三条中关于二被告享有转让土地的处置权的约定和第四条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国祥、夏某某,被告郭某某、林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祥、夏某某及其子女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泥湖大队的土地后取得了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徐国祥、夏某某在承包期内,依法有权将其承包的土地以转让方式进行经营流转,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规定,加之二被告不是泥湖大队的村民,在转让期满后,依法不得自然延包,因此,该条款的约定无效。
当事人依该条款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
由于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未予主张其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合同中第三条由泥湖大队加盖公章,手写的关于”转让期限,买断终身”的内容,没有原告徐国祥和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夏某某以原告徐国祥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徐国祥是家庭承包的代表,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的几年之内,土地由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经营管理,原告夏某某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未及时主张权利,且二被告受让该用益物权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转让价格,应认定二被告取得该土地的用益物权的行为是合法的。
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取得转让土地的用益物权后,依法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权,因此,原告徐国祥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中第三条关于二被告享有转让土地的处置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
合同中一、二条关于转让价款和转让面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认为合同有欺诈行为,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合同全部无效及要求继续承包经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诉争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郭某某认为二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因其在陈述中明确表示知道参与土地转让事宜,其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泥湖大队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盖章予以确认,依法应认定第三人泥湖大队对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转让的行为予以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第三条中关于二被告享有转让土地的处置权的约定和第四条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国祥、夏某某,被告郭某某、林某某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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