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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祥、刘某某与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范利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林业局火龙沟林场职工。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范利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徐国祥、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范利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范利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祥、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红松林转让协议书;2、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红松林转让款450000元,违约损失58500元,合计50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范利净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签订了红松林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亚布力中和林场红松林26、28、30、31林班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海林市法院管辖。2016年6月份,亚布力林业局中和经营所通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松林转让协议书违反林业局的文件,无效。亚布力林业局已将此林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将其承包给案外人陈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贾瑞秋在2008年10月30日与亚布力林业局中和经营权签订了26、28、30、31林班的管护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开始到2018年止,该协议约定贾瑞秋负责看护以上林班,用收获的红松子用来支付管护费用。贾瑞秋在2011年1月9日将26、28、30、31林班红松果实采集权转让给孙长和、郭念飞,承包期限是2011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共计八年,转让价款为850000元。孙长和、郭念飞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于2013年9月17日与本案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签订了26、28、30、31林班红松果采集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到2018年1月9日共计四年,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红松林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将亚布力中和林场26、28、30、31林班红松林果实采集经营权转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约定该红松林转让协议履行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末,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先收取原告4年红松林采集经营权转让费900000元,后5年采集权如果被告与林场沟通可以继续承包,原告再向被告交付7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海林市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在2014年6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900000元转让费。被告程某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范利净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份,亚布力林业局中和经营所通知原告,亚布力林业局已将此林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将其承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6年6月份,亚布力林业局中和经营所通知原告,亚布力林业局已将此林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将其承包给他人。该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虽不完全是自身的原因,但由于原告被发包单位收回林地,导致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交付4年的承包费900000元,已经履行2年,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应当退还剩余不能履行的转让费4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为3371.25元。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程某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范利净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闫某某、范利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退还剩余不能履行的转让费450000元及利息损失3371.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国祥、刘某某解除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签订《红松林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范利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国祥、刘某某转让费450000元及利息损失3371.25元,合计453371.25元。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4.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减半收取计4442.50元,由被告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范利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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