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珍。
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西路376号四楼。
负责人夏万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海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国珍诉被告王某某、郭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长德、被告王某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苏MGY0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玉带路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43天,被确诊为:左粉碎性开放性骰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右踝关节骨折、左楔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四月,近两月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等。此后,原告曾多次到医院复诊,医院前后共建议其休息五个月。2015年9月,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保护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和完全负重,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3399.6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75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7200元,支付给第三人送原告去医院检查的费用1740元。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郭某为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苏MGY03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此外,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已给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1714元,不包括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3399.69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要求扣除伙食费1437.8元(595.1元+753.8元+88.9元)、没有正式票据的费用及10%的非医保用药等费用。本院核实后,确认有正式票据证明并扣除伙食费的医疗费共计59583.22元(61021.02元-595.1元-753.8元-88.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了43399.69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无医疗费票据的4096元,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治疗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医生用药其前提是治愈伤者伤情之需要,让当事人承担非医保用药等费用显然不公,且被告都邦公司并未对医疗费用类型进行区分及指明,故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涉及于此的主张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元/天×50天(45天+5天))。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为48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8天,参照当地行情,确认该费用为864元(18元/天×4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860元(86天×10元/天)。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认可营养期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及相关三期标准,营养期应以8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800元(10元/天×8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4350元((住院26天(21天+5天)+卧床60天)×60元/天+特别护理27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垫付护理费5775元,提供护理费票据为证。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护理费合计5775元,系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3月10日,对此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应按70-8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应由驾驶员自行承担。原告伤情无需两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其他人员护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应为一人护理。参照医嘱及相关三期标准,确定护理期以108天为宜。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75元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3天护理费270元已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而其他护理费则应参照当地护理行情计算,故护理费为8565元(5775元+270元+住院2天(5天-3天)×60元/天+出院60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38500元((住院1个月+医嘱10个月)×3500元/月),提供了证据: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和情况说明等。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制单审核人员签字,情况说明也无出具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首次出院记录医嘱休息四个月,二次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一个月,其主张的十个月没有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足存在骨折及两次手术的伤情,参照医嘱及相关三期标准,误工期应以250天为宜。误工情况和工资标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标准符合当地行情,故其应可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为28125元(250天×3375元/3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为十级,且系城镇居民及出事前从事非农职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64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应由肇事者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理应得到赔偿。
9、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72778.22元。
综上所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前期支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49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52778.22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又因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52778.22元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计再赔偿原告162778元(110000元+52778.22元)(小数取整)。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费用56374元(43399.69元+5775元+7200元)(小数取整),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而其自愿支付给第三人送原告去医院检查的费用1740元,系其自愿给付的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前期支付的10000元外再赔付原告徐国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27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徐国珍106404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56374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原告徐国珍负担10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陆兵
书记员: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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