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玉,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宁宁,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XXX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玉与被告任宁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任宁宁,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4,0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宁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在松江区辰塔路思贤路北约20米处,被告任宁宁驾驶的豫N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宁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任宁宁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N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垫付了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N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豫N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任宁宁垫付了19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032.10元、护理费780元(6天)。
2019年8月2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8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2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国玉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全髋置换术,构成XXX伤残。2、徐国玉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又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任宁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4,032.1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780元(6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扣除上述6天后剩余54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2,16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2,94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6、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7、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8、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5,374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24,0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7,882.10元的40%,计11,152.8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任宁宁承担赔偿责任,抵扣已垫付的19元,还应赔付1,9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玉85,3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玉11,152.84元;
三、被告任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玉律师费2,000元(已付19元,尚需支付1,981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计1,393.50元,由原告徐国玉负担262元(已付),由被告任宁宁负担1,1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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