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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然与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然,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华,男。
  原告徐国然与被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金亮,被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40,846.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进入被告处任总经理,月薪21,000元。后因被告内部调整,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关于徐国然退出氯威公司管理层并委托氯碱公司管理的会议纪要》,原告退出管理层,被告同意继续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降低其薪酬为10,000元/月。2017年3月前,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工资,但未足额。2017年4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工资,但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持续。原告就系争工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调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0,846.80元。
  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股东,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并约定,“……四、劳动报酬:(一)乙方(原告)所任岗位,确定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后的月工资为贰万壹仟元整,该月工资内包含应由员工承担的税金,社会保险金,公积金。……(三)甲方的工资支付周为前一个月26日至当月25日。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次月18日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原告以货币及技术出资方式入股,获得被告公司30%股权。2014年4月15日,原告等相关人员召开主题为“关于徐国然退出氯威公司管理层并委托氯碱公司管理”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内载,“……根据2014年4月9日大股东上海氯碱公司党政班子联席会和小股东徐国然的要求……对氯威公司小股东徐国然提出退出管理层并委托氯碱公司管理与今后其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了商议,同时会议充分听取了徐国然对氯威下一步扭亏工作提出的具体建议。会议达成如下共识:一、会议同意小股东徐国然在2014年4月30日前退出公司管理层,由氯碱公司对氯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管理……二、按2013年12月底徐国然委托氯碱公司管理时的氯威公司资产设定徐国然30%股权最低转让价为760万元……四、徐国然退出管理层后,不参与氯威公司生产经营的决策,担任氯威公司副董事长,同意给予其提出的税前人民币10,000元/月津贴(徐国然的劳动关系留在氯威),在氯威公司内不给于(予)其他任何费用的支出。”原告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加盖有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公章。
  又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汇入原告账户款项如下:2014年4月及5月支付21,000元/月,同年6月支付8,267.56元,同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支付8,209.16元/月,2015年4月至6月支付7,178.09元/月,同年7月未支付,同年8月支付7,099.79元,同年9月未支付,同年10月支付4,831.13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支付6,449.09元/月,2016年5月支付6,889.73元,同年6月支付5,989.73元,同年7月至9月支付6,744.83元/月,同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支付5,844.83元/月。以上款项转账摘要均为“工资”。2017年4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15,846.80元。2019年1月15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044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原签订有期限至2015年9月2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时劳动合同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变更,双方之间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担任总经理时负责管理公司具体事务,月薪21,000元,无需天天坐班;2014年4月15日会议纪要明确原告改任副董事长,月薪10,000元。之后原告的工作方式未发生变化,有客户时就去公司,没有客户时则不进公司。原告要做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关系介绍生意给被告。被告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015年4月被告未再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此后仍在逐步减少。2015、2016年时原告曾以电话方式口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国连提出异议,得到的答复为被告处效益不好,等效益好了以后会恢复原工资标准。2016年3、4月份时,因为被告已停止经营,原告不再为被告介绍生意。据被告之前的陈述,被告停产时间为2016年3月2日。2017年4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被告按照10,000元/月之标准补足诉请期间少发工资并发放未发之工资。另被告于仲裁期间提交过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会议纪要各一份,虽然该合同并非原告所签,但可证明被告是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意愿的,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会议纪要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为其于仲裁期间提交,但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自2010年9月起担任其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原告自案外人处某让得到被告30%的股份,即兼任公司副董事长。原告担任总经理时管理公司运作,月薪21,000元,除有业务需外出外一般在公司坐班,但不需要如普通员工一般打卡。2014年4月15日原告退出了管理层,不再担任总经理,只任职副董事长,不参与公司经营。之后原告基本不来公司上班,只是偶尔会来公司,因其存在人脉,有时会介绍生意给公司。被告以津贴形式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是按应发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的。此后因为公司效益不好,是打折支付给原告的。因为公司效益不好,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慢慢减少,此并非针对原告个人,而是整个公司员工的收入都下降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对于工资减少一事亦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处于2016年3月2日正式停产,由于还有剩余材料在销售,原告为被告介绍生意至同年3、4月份。2017年4月被告处完全停业。同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原告将停止发放津贴,原告对此未作表态,但要求被告继续为自己缴纳社保。被告自当月起停发原告津贴,但依旧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目前仍为被告公司股东。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处发放工资的周期为当月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且被告至今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间于诉请期间是否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称2014年4月15日签订会议纪要之后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管理层,只任副董事长而不再任总经理,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等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原告退出被告管理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津贴”10,000元,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款项,并明确款项性质为“工资”,以及被告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节,与双方约定保留劳动关系之事实可互相印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0,846.8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与前述同理,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双方约定原告退出管理层后被告仍然发放其工资,被告应当履行该用人单位义务。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会议纪要方式约定,此后原告退出管理层,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告按照税前10,000元/月之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工资标准有过多次调整,双方就劳动报酬之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此情形持续3年,实际履行均已远超过一个月。原告虽于本案中称其对工资标准变更一节提出过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之陈述,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前的10,000元/月(税前)之标准补足其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领取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至于2015年6月及8月工资(发放时间为同年7月及9月),被告未举证明其已发放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发放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充分依据,故应当按照相应工资标准予以发放。至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双方于会议纪要中约定,在原告退出管理层之情况下,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且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并未约定该工资的发放存在其他前提。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在原告不再为其介绍业务及被告停产停业后仍然持续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发放时间为同年3月)一节,亦印证了此事实。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之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时已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氯威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然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3,629.26元(实得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国然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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