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民,男,汉族,1958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66号4幢(现办公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世贸外滩新城**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48247417M。法定代表人:连俊强,董事长。
原告徐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迪海公司向原告徐国民支付船员工资61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徐国民在被告迪海公司经营的“鸿星169”轮工作,被告迪海公司拖欠工资61416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请。被告迪海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徐国民在被告迪海公司经营的“鸿星169”轮(后于2017年4月更名为“润峰9”轮,2017年5月更名为“联航7”轮)上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被告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俊强书面承诺于2017年6月底前算账结款,但未按约履行,至今仍尚欠原告徐国民工资61416元。原告徐国民经多次催要工资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迪海公司人事经理与原告徐国民的微信记录、原告徐国民与被告迪海公司机务主管的微信记录、原告徐国民与被告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俊强的短信记录、轮机日志、被告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俊强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徐国民的海员证及船员服务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徐国民与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徐国民与被告迪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徐国民在被告迪海公司经营的“鸿星169”轮(后于2017年4月更名为“润峰9”轮,2017年5月更名为“联航7”轮)上工作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已依法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迪海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结算工资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国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国民支付拖欠船员工资6141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炎华
书记员: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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